《茂名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生活垃圾分类对公司及职工工作和生活息息相关。我公司作为市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为支持市人大立法工作,贯彻民主立法、公开立法原则,发挥人大基层立法点作用,关注公司、职工切身利益,现向广大职工、家属等社会民众公开征求意见。请广大职工朋友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将意见稿发送至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茂名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三章 分类投放、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四章 设施建设与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非生活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相关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分类管理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管理体系,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五条 【分类标注和目录】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等家庭厨余垃圾,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废油漆、废杀虫剂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配套的投放规范,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六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把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具体措施,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保障措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第七条 【部门职责】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作,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责任人职责。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项目建设立项工作,牵头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已分类的有害垃圾贮存和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其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职责】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义务,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社会组织职责】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物业管理、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鼓励会员单位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模式以及投放结果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相关责任等内容纳入服务合同。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条 【宣传教育】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示范点,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相关教育实践活动。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游客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游客进行劝导。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十一条 【奖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技术创新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活动。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 【减量机制】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产品包装减量】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限制产品过度包装,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商品零售场所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限制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
企业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优先选择可回收、可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避免对产品过度包装。
快递、电子商务等行业应当优先选择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降解、可循环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鼓励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循环利用的环保包装。
第十四条 【净菜上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等场所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等政策。
有条件的果蔬生产基地、集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等场所可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备设施。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垃圾减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处理设施,集中收集、运输和处理城市绿地中产生的园林绿化垃圾,实现资源化利用。
鼓励住宅小区、单位将修剪树枝、种植花草过程中产生的园林绿化垃圾就近生化处理。
第十六条 【便民回收】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以旧换新、自动回收机、快递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第十七条 【绿色消费】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经营者应当设置可重复使用消费用品的推荐标识,通过价格优惠等措施鼓励消费者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的醒目标识,并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十八条 【绿色办公】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节能、可循环利用的办公用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等单位推广无纸化办公。
第十九条 【分类投放责任】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有可回收物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回收。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二)厨余垃圾应当在指定时间段投放至有厨余垃圾标识的收集容器。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对餐厨垃圾进行渣水、油水分离并密闭存放;
(三)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有害垃圾标识的收集容器;
(四)其它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其他垃圾标识的收集容器。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二十条 【分类投放时间】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公布的投放时间或者与收运单位约定的投放时间,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投放到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指定的收集容器。
沿街门店的其他垃圾应当在环卫作业时间投放在环卫垃圾收集车里。
集贸市场、餐饮企业、食堂、沿街门店等场所的厨余垃圾投放时间可由管理责任人和收运单位约定。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管理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等实行物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单位负责;没有物业服务或者自管单位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单位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道路、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承租人负责;
(七)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江、河、湖泊、内河涌、水库、池塘、鱼塘、水渠、海湾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实行河长制、湖长制管理的,由各级河长湖长负责;
(九)农村、城中村的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
除前款规定外,责任人不明确的区域,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并在责任区域公示。在责任人落实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在显著位置张贴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投放指南;
(四)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五)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六)督促检查垃圾分类,把垃圾交由相关单位处理;
(七)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投放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管理】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模式以及投放结果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相关责任等内容。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垃圾分类服务内容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小区清扫保洁服务外包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约定投放结果不符合分类标准的责任,督促保洁员协助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收集容器。
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以将可回收物收集容器细分为纸、塑料、金属、纺织物、玻璃等类别,设置相应的收集容器。
厨余垃圾产量较多的场所,应当增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二十五条 【分类收运管理模式】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应进行统一收集、运输、处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实行“村收集、镇运转、区(县级市)处理”模式进行规范管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定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六条 【收运时间规定】生活垃圾收集单位应当结合投放时间收集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按照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收集可回收物、有害垃圾。
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生活垃圾的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实行错峰运行。
第二十七条 【收运单位的职责】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收集和运输工作: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专车专用的相关规定。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清晰标示专用车辆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将生活垃圾运输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场所;
(四)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五)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六)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七)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收运单位对不符合分类垃圾的处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生产企业回收或者交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理单位进行资源化拆解利用;
(二)厨余垃圾交由特许经营企业采用生化处理、产沼、堆肥或其他资源化利用、无害化方式处理,鼓励农村地区的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或者集中处理;
(三)有害垃圾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交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理单位采用无害化焚烧的方式进行处理,超过无害化焚烧能力或者因紧急情况不能焚烧的,可以进行应急卫生填埋。大件家具应当交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理单位进行资源化拆解利用或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处理单位的职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理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二)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及其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并将年度检修计划报送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四)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
(五)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进行环境监测,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测,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处理设施运营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七)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八)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数量、类别,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
(九)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处理单位对不符合分类垃圾的处理】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交付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可回收物处理】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可回收物目录。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以及回收点,并会同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可回收物回收点的,应当与生活垃圾收集点合并设置。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设和运营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相配套的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和分拣中心,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公开可回收物目录、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并提供预约回收服务。
从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选址和设置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和设置要求,通过预约回收或者在可回收物回收点定时定点回收等方式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有害垃圾处理】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集中点应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禁止将有害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中贮存。
第四章 设施建设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和当地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县级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规划,应当与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相衔接,并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市、区(县级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纳入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设施建设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率。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划要求,组织建设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并配置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等转运设施设备。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商业、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三十八条 【配套设施验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配套建设方案征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的意见。
建设工程竣工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配套建设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 【设施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的,必须报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十条 【第三方服务】鼓励引入社会资金投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循环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项目。
鼓励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参与垃圾分类工作。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标准、行业规范等相关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安全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经费保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生态补偿机制】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补偿原则和补偿标准。
生活垃圾处理输出的行政区域应当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输入的行政区域支付补偿费用,用于对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管理服务以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定期评估及监督检查】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四十四条 【污染监测】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和处理设施以及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的处理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四十五条 【应急机制】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所在地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
第四十六条 【社会监督员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信息化管理】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类别、数量信息,并与上级生活垃圾信息管理系统实时联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政府及部门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设、设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
(三)未依法调查处理相关举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分类投放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责任人制度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分类收运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 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分类处理要求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处理单位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等的, 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分类配套设施建设、三同时制度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设施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程序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单位,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